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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3年8月,赵某某与钟多镇翠屏村一组张洪波、李福翠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李二人将拥有的位于对面的面积约540㎡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某某,其后在赵某某建房后尚余空地70㎡。2003年,本案第三人储某某与张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储某某购买张建同样位于该镇东风坝养路段公路对面的土地建房.赵某某认为储某某侵占其土地,双方发生争执,2003年8月25日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将争议地裁决归第三人储某某.赵某某因此不服,向酉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裁决后,诉至法院.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大量的历史材料,对争议土地有关的人员进行了走访,现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在所做的行政裁决中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被告在裁决书中依据出让人和代书人的辨认,认为:“张洪波与赵思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协议中没有载明转让土地的面积及草图”,这样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这份协议的形成事实是:当时原告与张洪波双方请代书人写好协议,但由于没有现场至界,因此,把面积和草图部分空着,到现场双方至界并丈量了尺寸后再请现场代书人把面积和草图附上,然后双方签字认可。因此前后共两位代书人的行为合起来才形成了完整的协议,起草协议的代书人当然会否认面积及草图不是他写的,因为他只完成了协议的一部分,而这份协议形成是由两位代书人完成的。况且,张洪波夫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不可能在没有确定土地四至和面积的情况下,草率的在合同上签字的。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问题。再说,如果被告在裁决时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应当对协议的真伪依法提请司法鉴定,仅仅凭借所谓的证人证言来否定该协议,完全是与证据法相悖的,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最为关键的是:被告的行政裁决是在没有确定争议土地的原使用权人的基础上,裁决争议土地现在的归属,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在裁决书中之所以将争议土地裁决归第三人储再军使用,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张洪波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没有载明转让土地的面积和草图,二是张建转让给储再军的土地中包含争议土地,因此,认定争议土地应当归储再军使用。本代理人认为,这样的裁决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上述这两个转让土地行为之前的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谁?如果这个使用权不属于张建,那么张建擅自转让给储再军就是非法的,也是侵权的。而在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中没有涉及并解决这个问题,那么,其作出的裁决就不可能是正确的。 二、原告应当获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理由。 (1)原告举示的与张洪波夫妇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事隔多年后张洪波的妻子李福翠的否定而无效,因为李福翠如果不能拿出有效的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有欺诈或威胁等情况,那么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中的草图明确表明了争议地的使用权已归原告所有。 (2)原告方代理人对转让土地以前耕种张建土地的石化英、耕种张洪波土地的刘必胜、对原告与储再军纠纷进行过调解的原官仓坝居民委员会文书石胜才以及郑云哲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这些证人从不同的角度指出争议的土地原来属于张洪波,后来将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赵思海。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请求法庭依法撤消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代理人: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冉缤 2006年10月10日 结果:最终酉阳县人民法院采信了原告诉讼代理人冉缤律师的代理意见,撤消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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