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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巫山县电视台将“村村通”广播电视光缆工程发包给重庆直见通信技术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杨某,因工程材料需要用交通工具转云,而当地村民刘某某自有一辆小四轮农用车,故杨某将转运电杆业务转包给刘某某,并谈好每根电杆运费为10元。2005年10月31日,刘某某驾驶农用车转运电杆时,车头与车厢之间挂钩断裂,致使刘某某被电杆砸成双下肢截瘫。刘某某随后向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劳动局认定刘某某为重庆直见通信技术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其受伤属于工伤。重庆直见通信技术公司对认定结论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焦点: 刘某某为工程转运电杆的行为是劳动关系还是运输关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直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行政诉讼一案,我们作为原告直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杨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约定由刘运送电杆到指定位置,然后按每根电杆10元支付运送费给刘。原告只关心电杆是否运送到指定位置,至于第三人刘某某如何运、采取什么方式运原告是无权干涉的,也就是说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中的隶属关系。其次,劳动关系中另一个重要的特征可以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来分析,劳动关系中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形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约定的报酬是每运送一根电杆原告支付10元钱,这是按数量支付运费,没有支付时间上的规律性。其三,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本案反映出的事实是原告临时将电杆的运送业务交给第三人完成,变数是很大的,双方不存在长期或者稳定的合作关系。因为原告所承接的“村村通”工程,运送电杆的任务分别找过好几个不同的人运送。今天找刘某某运送电杆,下一次是否还找他,其实都是不确定的。从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来看,与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有很大不同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准确的。 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 运输合同关系,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承运人是指提供运输服务的人,托运人是指提供货物运输的人。结合到本案,原告将需要运输的电杆交承运人刘某某运送,这里非常重要的一点,刘某某自有一辆小四轮农用车是原告选择他的唯一原因,如果他没有车,原告肯定不会选择他提供运输服务。第二,从法律上讲,货物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的运送货物的劳务行为而不是货物本身。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其目的是要利用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将货物由甲地运至乙地,承运人的运输劳务行为是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因此,运输劳务行为才是运输合同的标的。本案中原告让刘某某运送电杆的唯一要求就是将电杆完好的运送到指定位置,符合运输合同的性质。 另外,我们参考一下《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在该条例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二条中规定,要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须具有领取一个月以上工资的,才属于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即劳动者。且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但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显然不具备这样的关系。 最后要指出的是,被告仅仅因为第三人有为原告运送电杆的行为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忽视了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 具备的是运输合同的法律特性,因此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非常错误的。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冉缤 2007年5月14日 注:法院最后依法采纳了冉缤、陈圣学律师的代理意见,撤消了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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