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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何某与杨某于1999年2月协议离婚,同时财产分割为:坐落在涪陵某镇的房屋左边2间归杨某所有,右边1间楼屋归何某所有,随后做砌分间墙。2000年7何某与余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由于何某没有履行离婚协议,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何某无任何积蓄,何某要求余某某用婚前个人积蓄出资以何某名义向杨某购买该2间楼屋,经余某某同意后在法院调解下何某与杨某达成协议,约定杨某将以上2间楼屋以2万元价格卖给何某所有。2005年,何某与余某某感情破裂,余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由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对财产处理上,原告余某某认为位于涪陵区某镇的房屋左2间楼屋是由自己用婚前积蓄出资购买,理应归自己所有。
冉缤律师作为被告何某的代理律师认为,余某某在诉状中的阐述是事实,位于涪陵区某镇的左2间楼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何某名义购买所得,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该购房款属原告余某某婚前积蓄的问题,由于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再以被告名义向别人购得该房屋,故该款项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该房屋也不再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之间的款项交付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被告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应平均分割。
最后法庭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对争议之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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