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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 细 内 容  
聂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重庆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聂某受重庆某公司纸品分公司委派担任重庆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总经理姚某某(另案处理)将本公司的一批白版纸销售款现金人民币18万元不入公司财务帐,交由聂某保管。2004年6月,两人趁原知晓此事的会计调离包装公司之机,隐匿该笔货款。经商谋后,将该笔货款以聂某的名义购得某小区一套二室一厅的个人产权房(房价17.5万)予以侵吞,案发后追缴赃款15万元已发还包装公司。

     2006年9月间,担任包装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聂某伙同前任经理姚某某、包装公司的主要业务单位重庆某印刷厂副厂长陈某某商谋后,由被告人聂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包装公司公款3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私营企业重庆一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泛公司),而后被告人聂某伙同姚某某又擅自以包装公司的名义致函某印刷厂,谎称包装公司因内部调整启用一泛公司的名称和帐号,以此手法将印刷厂原先直接派发给包装公司的加工业务,转由无任何生产能力的一泛公司承接后再转发给包装公司生产。被告人聂某伙同姚某某、陈某某利用一泛公司从中剥夺包装公司的经营利润予以侵吞。经司法会计鉴定,一泛公司成立期间实际净利润为近40万元。

      冉缤律师作为被告人聂某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指出:1、聂某受原总经理姚某某委托保管出售白版纸收入款,事后姚某某从中奖励聂近4.8万元,其余已用于公务,故不构成贪污罪;2、其任包装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包装公司利益及业务需要借款50万元用于成立一泛公司的注册资金验资款,一、两个月后已归还了。其亦未用过一泛公司的一分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通过一泛公司转发印刷厂业务给包装公司做,并未损害包装公司利益,其亦未从一泛公司拿过钱及获取任何利益,一泛公司帐面盈利与聂某无关;3、被告聂某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定从轻处罚的条件;同时,冉缤律师指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证言存在相互推委、自相矛盾,且主要证人的证词一直不稳定,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聂某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包装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0万元,用以注册成立私营企业,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主动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视为自首,对其所犯的挪用公款罪,可从轻处罚。聂某所在单位的总经理姚某某用截留的公款为聂某购买个人产权房,是一种违纪行为,故对被告人聂某以贪污犯罪论,理由不足。
判决结果:被告人聂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冉缤律师刑事案件咨询电话:023-66890240,13608303519

2008-10-21 14: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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