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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伙同武某某、罗某(均已判刑)于2006年1月20日17时许,在本市某公园一公厕所内,将正在此处解手的被害人王某某拉至厕所外,用刀相威胁,将被害人的人民币700元及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一部抢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69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
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魏某的辩护律师冉缤对指控的“用刀相威胁”提出质疑,认为,依据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无法认定这一情节。且被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判决。 最后合议庭判决中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在实施抢劫时,“用刀相威胁”,而被告人魏某辩护律师辩解其未用刀相威胁。本合议庭认为,经过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在实施抢劫时“用刀相威胁”的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朝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冉缤律师咨询电话:023-66890240。13608303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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