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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 细 内 容  
商品房买卖纠纷案

案情:

     廖某2002年1月30日与重庆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廖某向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7平方米,单价2160元/平方米,合计价格为27432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支付首期,其余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付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廖某以转帐方式向房产公司支付首付房款,已履行完一切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房产公司在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内并未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5690元。

    房产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辩称,廖某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当时我们要求廖某同时购买相邻3-1、3-2的二套房屋,但廖某未来办理3-2这套房屋的买卖合同,造成我方损失,所以我们房屋未能交付。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合同签订时是预售,价格并未核定,房屋未交付是因为我们要求原告按合同第6条实行的价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11条3款的前提是合同终止,而合同未能终止我方不承担责任。我们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已完成。

     廖某的代理律师冉缤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是预售价,应按合同的第六条特殊约定条款确定“政府核定价”的说法是错误的。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已对合同条款中原告所购商品房的面积、每平方米单价,总房价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且被告提供给中国建设银行江北区支行的推荐贷款通知单中也明确载明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的总房价为274320元;从交易习惯看,现行的商品房的预售买卖一般也以预售时双方约定的价格成交;从政府对商品房的价格管理看,允许双方在不超过核准的预售价的前提下,自行协商商品房价格。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房价人民币274320元是一次性定价。故被告辩称的签订合同时是预售价,应按合同的第六条特殊约定条款确定最后核定价的抗辩理由不应采信,原因是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格式条款是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该合同第六条格式条款与合同第四条的价格条款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况且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被告应当负有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的义务,如果发生争议,也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主张该合同是原告欺诈所订亦无证据证明。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廖某,相关的按揭贷款手续双方继续履行。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某违约金人民币5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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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18 1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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