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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长途客车上行窃时被发现,当车行至涪陵至武隆路口时,乘客王某因到站下车要抓小偷不让车走,被告人下车追打王某,王某在被追打中被朱某某扎伤双手,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
辩护律师冉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当场实施暴力不对,在车上被告只是扒窃被害人,并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或使用暴力,下车后在被害人打算扭送被告去公安机关时,双方在打斗中被告人才使用凶器的,也就是说,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时间和地点都是在长途汽车下,因此,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进行抢劫,而应当认定为一般抢劫;其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未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行为未果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条适用的客观条件,即事后“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既包含空间要求,也包含时间要求,既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是实施行为时或行为后当即被他人发现而被紧追的途中。本案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行为时因被被害人王某发现而未果,后被告人朱某某即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暴力相威胁,在被害人到站要抓被告人扭送公安机关时,被告人又采取了持刀追刺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故均已构成抢劫罪,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属未遂。被告人虽以前均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但本次犯罪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期限内,故不属累犯。
判决结果: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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